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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6-22 12:28:48     浏览:2565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所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现货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章 稽 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指定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指定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八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九条 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 对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会员、客户和指定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发放新的客户编码;
(三)冻结资金和库存实物;
(四)限制指定仓库的仓储业务;
(五)暂停交易。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项并罚。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代理业务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代理业务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交易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代理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交易所对会员代理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委托代理的会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暂停代理业务资格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的;
(二)违反代理交易协议书协议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利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五)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七)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八)未将自营账户资金和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九)允许客户在资金不足时进行交易的;
(十)挪用或变相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一)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二)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三)交易员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清算报表的;
(十五)其他违反交易所对代理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会员暂停从事代理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会员暂停从事代理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交易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违反《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的;
(二)故意破坏交易秩序、操纵价格的;
(三)指派未获得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交易的;
(四)违反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有关规定,造成资金逾期到账、实物逾期入库的;
(五)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七)未按交易所规定缴纳会员费或交易手续费等有关费用的;
(八)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清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九)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十)恶意破坏交易系统的;
(十一)假借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对会员发生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交易员,交易所有权给予暂停或取消交易员资格的处罚。受到暂停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必须经交易所再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受到取消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交易员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二)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三)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做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应付费用(会员费、交易手续费、仓储费、运保费等),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至6个月暂停交易的处罚;情节极其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清算银行未按交易所要求上报各类统计信息,交易所将在清算银行内通报批评,并报有关监管部门,视情节给予1万元至3万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交易所认定的可提供标准金锭、金条和银锭企业生产的金锭、金条和银锭经会员举报、交易所证实或交易所评审组监督检查,发现重量短少、化学成份不符合质量证明书等,交易所对该企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并及时公告全体会员,处罚期内不得使用交易所认定标志:
(一)首次违规处以限期整改、暂停交易三个月,整改后经交易所认可方可交易;
(二)再次违规,处以撤消经交易所认定的可提供标准金锭、金条和银锭企业资格,同时声明该企业生产的金锭、金条和银锭品级资格证书作废,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
(三)会员附属的精炼企业违规,将对该会员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清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资金的;
(二)按交易所规定提供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中做不真实记载的;
(三)对客户保证金未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伪造、编造交易记录、财务报表、账册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划付客户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指定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仓储业务、取消其指定仓库资格,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出、入库数据;
(二)挪用会员库存实物的;
(三)泄露与交易所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四)与会员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五)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六)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七)交割商品的箱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八)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办理出入库手续的;
(九)错收错发的;
(十)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一)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二)违反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三)其他违反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现场交易会员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清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及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告处理、暂停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三)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四)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五)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现场交易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个月以内或取消交易员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员资格的;伪造、涂改、借用交易员证件的。
具有上述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拒绝、阻扰交易所依法对其交易行为、代理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交割违约
 
第三十一条 会员及客户参与Au(T+5)及延期交收合约实物交割前,买方资金账户上应有足额资金,卖方实物账户应有足额实物,若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则构成交割违约。
第三十二条 构成交割违约,由交易所扣除违约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7%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同时交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当违约方清算准备金账户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则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任何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以支付违约金。会员发生部分违约时,违约方其他交易所得资金或实物将用于违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若交割双方都违约,交易所终止交收,并对交割双方分别扣除违约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7%的违约金。违约金归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会员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有违约所得,没收违约所得,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30%的罚款。罚款归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现货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第四十条 交易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经交易所做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交易所从会员资金账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的处罚,划拨客户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四十五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六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所调解、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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